2016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引导农户自愿以土地经营权等入股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采取‘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方式,让农户分享加工销售环节收益,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即继续鼓励发展土地股份合作社。为此,理应在对土地股份合作社进行类型化定位的基础上,探究其制度构造,以规范其未来发展。� 就实践样态而言,存在两类土地股份合作社:一是土地经营权入股的,二是集体资产(包括土地资产)折股量化的。2016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及的是前者,但2016年中央1号文件中“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阐述亦涉及后者。因为经营性资产不排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折股量化,实践中也存在将集体建设用地甚至集体耕地折股量化的,如对耕地确权确股不确地。 两类土地股份合作社存在显著差异:后者只能折股量化给本集体成员,比前者更具社区性;前者土地股的配置依据只有土地经营权,而后者则考虑成员资格、农龄等因素;后者还涉及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客体、量化载体、权能限制等更为复杂的制度设计。总体而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改时应将前者纳入其中,而后者宜在拟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中予以规范。 据此,在未来实践乃至规范性文件制定中应注意以下四点: 首先,入股的是土地经营权。在农用地“三权分置”的语境中,农户是通过入股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权让渡给土地股份合作社。农户入股后保留承包权,不仅可以分享入股收益,还享有承包权的转让权、承包地被征收时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权益。显然,在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改革趋势下,农户保留承包权有助于发挥承包地的保障功能,扩大规模经营,提高经营效率,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全面小康。 其次,采取“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方式,让农户分享加工销售环节收益。土地股份合作社除土地经营权入股外,还应允许甚至提倡工商资本入股,但要限制工商资本的出资比例与表决权。这样既可以为工商资本下乡提供适宜渠道,又可以有效控制其风险。对土地股份合作社采取“保底收益+按股分红”,不能仅仅指对土地股采取保底收益、对土地股之外的工商资本股等采取按股分红,还应指土地股既能获得保底收益又能获得按股分红。对土地股支付保底收益,有利于吸引土地经营权入股;对土地股按股分红又有利于其更充分地分享土地股份合作社种植、加工、销售等经营环节的收益。还可以揭示承包地入股兼具出租与出资的双重属性——保底收益类似于出租的租金,按股分红相当于出资的股息。 再次,就保证入股农户的保底收益而言,更应鼓励土地经营权入股农民合作社而不是龙头企业。只有入股合作社时,才可以将入股双重属性中的出租视为农户与合作社之间的一种特殊惠顾,将保底收益视为惠顾的对价(按股分红则相当于惠顾返还)。这不仅契合将保底收益作为经营费用的实践做法,而且可以体现合作社惠顾返还的本质,阐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时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纳入其中的正当性。虽然入股龙头企业可以将土地股设置为优先股,但是优先股只能对税后可分配盈余进行分配,只有有可分配盈余且足以支付优先股股息时,土地股才能获得保底收益;否则在无可分配盈余或者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息时,均不能使土地股获得保底收益。 最后,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除保留承包权即仅以经营权入股、采取保底收益之外,在将土地经营权按一定年限作价计入出资额的前提下,须明确合作社破产解散时,可将剩余年限的经营权转让,但转让收入应优先支付土地股农户的保底收益;还应完善政府补贴、税收优惠、担保融资、农业保险等政策支持。 (作者:高 海; 作者单位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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